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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千元可以炒股吗为什么以及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可以炒股吗

2024-02-11 23:14分类:股票知识 阅读:

随着炒股市场发展越来越好,特别是在居民很收入都处于集体上涨趋势。因此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炒股来挣钱。对于 一些没有很多预算的散户也参与其中,很多人好奇,到底需要持有多少资金才能炒股?下面我们一起来详细介绍一下。

根据股票市场行情情况来看,在炒股过程当中 ,最低的交易情况就是一手,也就是100股。但是根据定价金额来算,如果你想购买的股票最低价格是10元一股,那么你需要持有1000块钱才能进行交易。此外,在股票过程中,还需要支付一些手续费,因此散户需要持有1000元以上的资金才能进行炒股。

不同的预算炒股分析

1、100元炒股

股票市场交易单位主要是以“手”,如果持有一百元进行炒股,那么这只股票的单价就是1元,同时还需要支付手续费。但是,在A股市场交易当中,在20个交易日内,股票价格持续低于1元,会被直接终止上市。所以100元,进行炒股,可炒作性基本为0。

2、500元炒股

股票交易市场最低是100股,如果持有500元,只能购买5元以下的股票。但是,并不建议,因为基本行情不好的股票,购买亏损的几率很大。

3、1000元炒股

如果投资者仅持有1000元到股票市场进行交易,那么只适合做短线投资,不适合做长线投资。同时持有1000元到股票市场进行投资的新手一定要提前最好准备,不了解一些股票市场,做好投资短线准备,这样1000元也可以做好短线投资。

4、5000元炒股

投资者用5000元进行炒股,可选的股票会相对比较少,且交易不太自由。不过你如果可以稳定盈利,或赶上一波也是相当不错的。此外,5000 可以去买投指数基金,这也算参与股市的一种方式,但是相对于炒股来说,相对比较稳定一些。

5、1万元以上炒股

如果投资者持有一万元以上进行炒股,可选的股票有很多,且可以关注市场行情进行选择,相对来说比较自由。

以上就是关于多少钱可以炒股的相关介绍,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风险提示:上述文章仅代表个人观点,在任何时候不构成投资建议。

 

 

[经典回眸]张华:用国债回购款炒股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对一起挪用公款、滥用职权案法律适用之检讨

 

摄影:施蕾

 

[编者按] 这是一起经典案例,原因在于系检察机关无新的事实和重复起诉。关注一下起诉的时间就可知道该等控方罪名的问题所在,1997年4月起诉之时,1997刑法已对指控的第二节玩忽职守罪名作了限缩修改,而第一节事实就是票据问题,即“如果你取一瓢水倒入缸里,再盛满一瓢水,这瓢水还是原来的吗?”事情就这么简单,师爷当年是主审法官,在向审委会汇报时,就遭列席的检方人员抵毁、污蔑,时任院长齐奇力挺(师爷至今心存感激)。最后报上级请示,当控方得知要对当事人被指控的三个罪名作无罪宣告时,突然提出撤诉申请。鉴于此,法院准许。

本来,对法院来说案件可以终结。可控方撤回以后一直拖着,当事人要求撤案。2000年9月,控方再次起诉。法院是慎重的,齐奇院长指派我进行立案审查,后没想报上级法院却要求受理。最后,在各种力量角逐、争斗、衡平下,就原来指控的渎职事实改定滥用职权罪作了判决,即关多少判多少,作了“消化”处理。

有趣的是,当年那位污称师爷的检方人员,放着分院公诉处副处长不干,后来辞职,坐到他自己原来的对面一一辩护人席位,当“律师“去了。哈哈!

多年以后,师爷对此事也已释怀,权当旧闻轶事。不是吗!齐奇院长在浙江高院院长任上遭“宋城”公司的污称、诋毁,后来不也不了了之。诺大的中国,这样的事还少吗!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其核心应为证据裁判,理论上可以纸上谈兵,关健在于执法的主体。


用国债回购款炒股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对一起挪用公款、滥用职权案法律适用之检讨

张 华

[裁判要旨]

W某,男,某市总工会财务部出纳兼该市待业职工救急济难基金会会计。

W某于1987年6月在某市工人文化宫财务部门担任会计时,结识了上海万国证券有限公司(现改为申银万国证券有限公司,下称万国公司)黄浦营业部经理H某。W在该营业部开设个人股东账户并交易,得到H的照顾。后H某调任万国公司闸北营业部(下称万国闸北)经理;W某亦调至某市总工会(下称市总工会)财务部任出纳。1993年夏,H提出市总工会闲散资金可做国库券回购业务,W应允。嗣后,W某向财务部部长G某汇报后,具体办理购买手续。同年12月2日,市总工会开出的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万和300万元、用途为存款的转账支票,W于同日解入万国闸北的银行账户。万国闸北的财务人员在收款凭证上作了记载。同日,市总工会以每百元100元价格分别从万国闸北买入1992年国库券200万元和300万元,万国闸北的有关人员在其出具的两份《卖出证券交割单》上加盖“收讫专用章”。次日,万国闸北、市总工会签订一份《有价证券回购合同》。期间,W某因在万国闸北已开设股票账户,且为万国闸北引入巨额资金予以融资,故提出透支要求,H答应。同年12月3日,经H某同意,W某在一张《买卖证券(资金专户)存款凭单》上填写存入200万元、账号A7-3914,并在备注栏中签署W某的名字。当日下午,万国闸北出纳Z某征得H某的许可,从万国闸北的账上划出资金200万元进入W的股票资金账户。由于W某账户内划入200万元,该笔200万元回购业务的《收据(代特种保管单)》万国闸北的工作人员未交给W某。为此,W某仅将两套合同及交割单交给单位,而将另一笔300万元的收据予以隐匿。而后,W某即买卖股票。1993年12月3日,W某提取11.6万元买入黄浦房产法人股2万股,因法人股需开设单位账户,故万国闸北将上述法人股挂靠在另一单位客户账上。

1994年4月27日,W某受单位委托至万国闸北办理国债回购业务,并持市总工会出具一张收款人为万国闸北的300万元转账支票交给了万国闸北,当日即进入该公司账户。同日,万国闸北出具《卖出证券交割单》及《收据(代特种保管单)》各一张,从中反映市总工会买入92年国库券,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以及该证券由万国闸北代为保管。双方单位并签订《回购合同》。回购业务到期后,总工会未提出划款,万国闸北作自然延期处理。

同年8月初,划入W某个人账户的200万元资金全部被套,其账面透支额达380万余元,H某见此情形,考虑到W某的股票等账户亏损太多,决定将已到期的国债回购款300万元转入W某的账户,并通知财务要W在存款凭单上注明系回购款转入。8月4日,W某在存款凭单上书写了“市总工会4/29-7/28回购转入本人账户”。当日,万国闸北出纳员Z某征得H某的同意转入W的个人账户300万元。而后,W某又频繁透支买卖股票。

1993年5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开办国债期货业务。W某认为国债期货虽风险很大,但能以小搏大,为尽快搏回损失,遂在万国闸北开设两个国债期货个人账户,但均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万国闸北仍违规给W某开设账户,账号分别为A7-9835,A7-9836。1994年年底,W某的上述两个期货账户发生巨额透支。不久,万国公司告知闸北营业部H某,要求压缩透支,并提及“W某”。H某找W某称期货账户等均透支,要么追加资金,要么平仓一部分。W某称追加资金一时难以筹措。H某同意W某将300万元回购款转到期货账户上,W某应允。1994年12月30日,W某填写了100万元和200万元的存款凭单两张,并在备注栏中填写“市总回购转入”。同日,W某的两个期货账户中由万国闸北出纳员Z某征得H某的同意分别划入资金。至1995年5 月 31日,划入W某的两个国债期货账户中300万元已全部亏尽。

综上,1995年10 月11日止,W某尚有使用的资金464万余元至侦查终结仍无法退还。

W某在兼任某市待业职工救急济难基金会(下称救急济难基金会)会计期间,具体负责经办基金会投资国库券事宜,并明知基金会的资金不能用于高风险投资方式以保值、增值。1993年12月22日该基金会向W提供了盖有基金会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的《法人委托书》、《社会团体代码证书》、《法人登记表》及介绍信等,同月28日,基金会签发一张收款人为万国闸北、金额450万元、用于购买有价证券的转账支票,同日,W某持上述有关凭证在万国闸北擅自开设以救急济难基金会为户名的股票资金账户,从1994年1月5日起,W某即用上述450万元资金买卖股票,但回单位谎称已买入国库券均存放在磁卡内,且做假账。

W某频繁进行股票交易,1995年1月18日转出4万元;后又转出20万元均归还基金会。至1995年10月,在上述股票账户内尚有价值300余万元的各类股票及资金余额,造成基金会资金95.4万余元无法归还的重大损失。

某检察院以W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玩忽职守罪于1997年4月30日向某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检察院以现有证据难以证实指控的事实系W某所为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的规定裁定予以准许。2000年9月22日,检察机关重新指控被告人W某犯挪用公款罪和国家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罪提起公诉。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W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800万元人民币供个人炒卖股票、期货,数额巨大,至侦查终结时尚有480余万元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W某还置规章制度于不顾,滥用职权擅自将基金会资金人民币450万元投入高风险的股票交易,造成95万余元人民币无法归还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家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W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罪和国家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罪的事实及罪名,认为其使用的只是H某等人给予的透支款,而非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市总工会的公款。

辩护人认为,W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指控国家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罪的罪名亦不成立,并认为证人H某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对其所作的证词不应采信。

某法院经审理后确认,W某在某市总工会财务部担任某市待业职工救急济难基金会会计期间,将总工会领导委托其以该基金会名义开设资金账户进行国库券买卖,将450万元资金擅自投入股市,造成95万余元亏损,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W某滥用职权的事实成立,应予确认,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另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挪用公款罪罪名不能成立等相关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判处W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判决后,W某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疑难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

其一,W某用国债回购款炒股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其二,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下,又重新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并予以审判的,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刑事诉讼原则。

[学理探讨]

一、W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在诉讼中争议较大,笔者以下分述之。

第一种观点认为,W某从万国闸北H某处取得钱款用于个人买卖股票等,其使用的钱款属万国所有。H某是挪用人,W是恶意使用人,可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但追究H某是前提。公诉机关指控W某挪用市总工会公款的罪名不成立。鉴于H未被追究,故难以追究W的刑事责任。其理由是:

第一、总工会与万国公司关于国债买卖关系成立,权属关系均已转移,市总工会已拥有有价证券,购买上述国债的资金进入万国闸北银行账户变为特定的,而万国给W使用的已不再是市总工会原有购买国债的资金。收据是回购时必须的凭据,对前者国债买卖无实际意义,收据的有无并不影响买卖关系的成立。同时,市总工会与万国公司订立另两份回购协议虽到期,但均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作延期处理,且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应为有效合同。市总工会未授权按期解约,万国闸北未回购,且收据亦未收回,合同继续有效,不应视为“宕在万国闸北账”上。即便是“宕”在账上,其控制、保管的法定责任也在万国;即使是划款,也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以支票形式划入对方指定的账户,万国不应未经授权而将现金划入其他的个人资金账户。H某同意,这里的“同意”正是H某作为闸北营业部经理职务便利的体现,W某的职务不能也无法使已进入万国银行的账户及已作延期处理的资金挪至其个人账户进行炒作股票。

第二、本案H某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证券交易法规,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首先,万国公司对机构及自然人的账户有严格的区别,个人为A标识,机构为B标识。W某开设的股票资金、国债期货账户均是个人的,万国在W的个人A账户划入巨额资金,系券商违反规定的,同时,H某亦明知W的股票账户是其个人的。其次,上海证券交易所《国债期货业务试行规则》对证券期货商、开户、委托、交易、保证金均作了详尽的规定,客户若要进行国债期货交易,必须支付一定的保证金。本案中券商首先违反上述规定,在W某未交纳保证金且交易保证金为零的前提下,允许W透支进行国债期货交易,其职务便利体现在券商一面,且透支额远远超过划入的资金额。再次,券商从万国公司账上划至W个人账户的仅是由万国所有的与市总工会回购款相同数额的资金,而不是回购款的本金,且万国公司并未收回《收据(代特种保管)》这一事实也说明,其划入W个人账户资金后并非已就上述回购协议与市总工会结清。从而,从反面证实了上述划入W个人账户中的国债回购款的所有权仍属于万国公司。回购协议未解除,W某使用的是上述回购款以外的万国公司自有资金。

第三、基于W某挪用市总工会公款事实不成立,万国闸北H某为本案挪用人,W某恶意使用,对W应作为挪用公款共犯处罚,但前提必须先追究挪用人。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9 日颁布的[1998]9号《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并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所以上述司法解释能够适用于本案。从本案事实看,目前虽无证据证实,W某曾向H称其是代表市总工会的。但万国闸北H某等人将已进入万国闸北账户或已作延期处理的市总工会回购款划入W的个人股票账户时,W是明知的,至少知道其使用的是万国闸北的融资款,且H扣压其中一张200万元收据后,W回单位觉得无法交账,故将其带回的其他收据均私自藏匿,主观上存有恶意,目的想借鸡生蛋,但此时W的职务便利已无法“挪用”已进入万国账户中的上述款项,H某的“同意”即是其利用营业部经理的职务之便,由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已发生变化,H的这种“同意”便成为“挪用”,即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使用人即为W某。故W某在明知的情况下,恶意使用公款,可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H为W挪用,其主观动机可以因与W熟识,也可以是不愿失去市总工会这一大的客户,还可为营业部交易量、收入等等,但挪用人的动机和目的并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

持上述观点的同时认为,如要对W某使用公款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则先要确定万国闸北H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及两人间事先是否存在通谋,然后再在共同犯罪中追究使用人W某的刑事责任,而这些情况检察机关均未专门侦查并予以检控,故本案难以认定W某构成挪用公款罪。

 

摄影:刁孝林

 

第二种观点认为,W某的行为挪用公款罪。理由为:其一、被告人W某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求。其二、W某具有职务便利,虽然他仅是市总工会财务部的出纳,负责的是工会经费的出纳工作,但市总工会委派他一个人带了支票去万国闸北做回购时,其职权就远超出只管交付钱款的出纳范围。W要从万国闸北带回经签字、盖章的回购合同及交割单,交市总工会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将交割单入账,并上交收据,W某从事的是市总工会的国库券回购业务。虽然W不能签订回购合同,但确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起了桥梁的作用。其三、800万元先后分三次转入了W的个人的股票、期货账号。在这3次转款中,800万元钱款的所有权都很明确的表现为市总工会而非万国闸北。第一次200万元的转入,是W持市总工会开出的支票到万国闸北,在签订回购合同之前就直接进入了W的7-3914股票账户,之间没有通过万国闸北转账。第二、三次各300万元的转入,则均发生在市总工会在万国闸北的国库券回购合同到期结束之后,这时款项虽然宕在万国闸北账上,但归属很明显,是市总工会回购到期款,属总工会的而非万国闸北的。其四、挪用公款进入个人账户是W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行为。W谎称代表市总工会炒股炒期货,使得万国闸北有关人员认为他确实是代表市总工会的,故W要求将800万元转入其股票、期货账户后,让W填写存款凭单同意了W的转款要求,使得公款进入了W的个人账户;在市总工会方面,从事国库券回购业务的W某不上交收据,并谎称已经全部买到国库券回购手续,到期再续约,以至市总工会在案发前始终认为800万元全部投入了国库券回购业务。其五、W某挪用公款800万元是其主、客观相一致。本案中,市总工会的800万元公款是投入万国闸北做国债回购的,W要挪用这笔公款,客观上必须要经万国闸北有关人员同意,但他们同意W的这一要求却是应W某的要求,而非挪用公款归W使用。不能因为客观上万国闸北同意了W将公款挪至个人账户就客观归罪,否认W的挪用故意。

第三种观点认为,公诉机关指控800万元事实中的200万元一节,可认定W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万国闸北的H某的证言,W某是事先与H约定,要将200万元的转账支票直接划入W的个人股票账户,W与H虚设一个假国债回购合同,其真实目的是将上述200万元划入W的个人股票账户。

第四种观点认为,万国闸北的有关人员违规给予客户个人融资,W某利用市总工会委派办理回购的工作便利,个人从万国闸北取得融资款工作便利与取得融资款之间缺乏直接联系。万国闸北H某及W某均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为:

第一,收款人为万国公司金额共为800万元转账支票三Z一经签发,其权属在万国公司,由万国公司控制,W某个人行为并不能改变市总工会对上述转账支票的无条件承兑权。市总工会作为上述800万元转账支票的发票人对支票设定了权利义务,W某仅是支票传递人,不是支票的权利人,票据进入万国公司后,权属是确定的,万国闸北作为票据受让人对上述款项予以实际控制的。市总工会与万国闸北之间有确定的票据法律关系,万国闸北有关人员及W某的行为均不能改变市总工会在上述800万元转账支票上设定的权利,至于万国公司认为上述资金的归属并不影响上述款项的实际的法律性质。其中,200万元支票缺一张收据,仅证明合同的部分义务未履行,仍不能改变上述款项属万国闸北控制的性质。200万支票进入万国闸北以后,没有市总工会的授权,万国公司是不能仅凭W某的个人指令处理的。退一步说,即使没有交割单、合同,回购业务不成立,万国闸北最终也要将上述记名的支票退还市总工会,而不能够挪作他用。

第二,W某虽有挪用的故意,但若没有H等人的违规操作,W办理国债回购的工作便利已无法使用上述800万元资金。在此之前,国家有关法规已对“信用交易”明令禁止。1990年11月某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某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交易为限。根据本案证据,W的个人账户进入上述资金均是万国闸北H某等人违规操作所致,H等人误解W某这样做是代表市总工会的;误解200万元是市总工会的款项,但这种误解并不影响券商无条件向市总工会承兑到期回购款的义务。W的个人股票账户在市总工会办理国债回购之前就已设立,该账户是个人的,对于这一点,H等人是明知的,但仍将800万元划入W的个人账户。没有H某的违规操作,上述款项是无法进入W某的个人账户进行操作。

第三,证券公司H某是违规给予融资,但发生在券商与股民之间的透支、融资行为,难以以挪用公款罪处罚。通过证券公司进入股民资金账户的资金,除是股民的外,必定是券商的自有资金。根据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第112号令发布的《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1条的规定,对证券机构为客户提供透支交易许可或融资行为的,应由证券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分别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若情况严重的,则要限制、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或撤销证券经营业务许可。所以,对券商H某来说,其仅是一种违规融资行为,以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予以刑事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尚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处罚。W某利用职务或工作便利,个人从万国闸北获得巨额融资款,且造成重大亏损,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法无明文规定,难以追究W某挪用公款的法律责任。

 

摄影:刁孝林

 

二、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又重新起诉的,而法院受理并审判,均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刑事诉讼原则。

从程序而言,本案由检察机关于1997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按此时的刑事法律而言,W某在某市总工会财务部担任某市待业职工救急济难基金会会计期间,将领导委托其以该基金会名义开设资金账户进行国库券买卖,将450万元资金擅自投入股市,造成95万余元亏损的行为,是有按1979年《刑法》第18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处罚的一面。因为,依照1979年《刑法》第87条和当时有效现已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相关规定,W某是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该1979年《刑法》第18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此时《刑法》已作了修订,且修订后的《刑法》(指1997年刑法)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7年3月14日颁布,并定于1997年10月1日实施。虽然,在此其间的1979年《刑法》仍有法律效力,但立法对于原有《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了重大修改,即把刑法实施十几年来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改为具体条款,并针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新情况,增加规定了一些具体的渎职犯罪行为。《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其中,特别是将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主体改成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外,如果考虑新法实施,而案件正处在一、二审期间,判决尚未作出或已经作出,但尚未生效,按《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W某则亦难以追究和处罚。例外的是,只有在修订的《刑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所以,鉴于上述种种情况,从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出发,检察机关一般可作不予起诉处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某检察院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的规定,以现有证据难以证实指控的事实系W某所为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法院经审查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的规定,裁定予以准许。

按理说,检察机关此时亦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作撤案处理。这样是符合刑事诉讼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亦是符合立法原理的。但是此案一直久拖不决。2000年9月,提请撤诉申请的公诉机关又重新以挪用公款罪和国家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罪对W某提起公诉。法院经审查,发现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但仍予以受理。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后,应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规定,给予当事人实体性的处理结果,即不予起诉。法院亦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4项“依照本解释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依法决定不予受理。所以,检、法两机关的上述做法似乎违反了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是值得商榷的。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和受理,实质上是对同一违法事实从法律上禁止给予两次评价。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原则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也得以确立。该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我国既已参与签署该公约。除保留条款外,应该受该公约的制约。由此,人民法院的准许撤诉的刑事裁定仍具有既判力,即对于一个案件,法院已作出实体的生效裁判或有关实体程序性裁判,不得对案件再次起诉和审判。所以,检、法两机关的上述做法,从程序而言,是不妥当的。

再从实体上看,首先,W某的用国债回购款炒股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前面已经阐述清楚,这里不再赘述。其次,W某不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其主体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故其在某市总工会财务部担任某市待业职工救急济难基金会会计期间,将总工会领导委托其以该基金会名义开设资金账户进行国库券买卖,并将450万元资金擅自投入股市,造成95万余元亏损的行为难以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亦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罪。理由为:第一,刑法修正案不应适用本案。《刑法》第168条是在1999年12月25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的,这是我国立法修改首次以修正案的形式出现。刑法修正案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以犯罪论处,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按《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对修正之前的行为无溯及力。第二,工会组织不应比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认定。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应是在上述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按照我国《工会法》规定,工会组织不在此列,其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而团体分为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两种,人民团体是指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群众性组织;社会团体指依法设立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基金会等。W某是工会组织的工作人员,自然亦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人认为,工会组织虽然法律上属群众性社团组织,但不同于一般的团体,其内部与政协和人大的组织机构相同,受中共党委领导,编制由人事局编制办决定参照公务员管理,但不是公务员。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只有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因前者是我国的执政党,后者是我国的统一战线组织,在我国的政治、社会、经济生活中都有很高的权力和地位,不把这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显然不妥。从法律意义上讲,工会组织不属国家机关,这是国家立法所明确规定的。《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修正后的《刑法》第168条犯罪主体又增加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但工会组织既不能比照国家机关,亦不属于事业单位。需要附带说明的是,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实质是扩大了渎职罪主体的外延,但本案已裁判生效,故无涉。

综上,笔者认为,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又重新起诉的,而法院受理并审判,均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刑事诉讼原则,上述做法是欠妥的。


——文章刊登在赵秉志主编《刑事法判解研究》总第22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6月第1版。注:本文第一部分早年曾刊登在2000年第4期中国法学类核心期刊《政治与法律》(双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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