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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分家析产协议书范本)

2023-04-18 09:36分类:股票公式 阅读:

 

分家析产是一个家庭的子女之间,不愿意再继续共同生活,而对家庭中的家庭共有财产部分进行分割和处分的活动。常见于一个大家庭的支柱去世后,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往往也和继承不清分不开。

那么,在分家析产时,我们该怎么做或者怎么分?

首先:区分家庭财产性质,主要是对共有财产和老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两个部分;

其次,就是确定继承部分的参与人和分家析产的参与人。继承部分的按照遗嘱进行即可;分家析产的则是指家庭中的全体人员。

另外,继承部分的财产是指死亡人生前的合法的个人财产,包括房产权、股权等等;而分家析产则是指的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创造、共同享有的财产。

在继承和分家析产实际过程中,对财产的处置方法也有不同:继承是按照遗嘱内容或按照顺序进行;分家析产是按人口和其他标准平均分配。

另外,分家析产,最终还需要通过订立分家析产协议书的形式进行。这样,就不至于有分家后因某项财产产权的归属不清发生纠纷。

文|秦梦菲

编辑|王琰

导读:分家,顾名思义,把一个家分开,分成若干个家。一个完整的家解体,几个新的家庭成立。分家主要是分财产。财产中,主要分固定资产和资金。俗话说:“树大分杈,子大分家。”由此可见,在以前漫长的时代里,“分家”是常见的现象。

经典案例:

1988年6月25日,申请人杨A获得《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原有房屋有北房5间,西房1间,房院尺寸东西长16米,南北宽14米。

2013年,杨B和杨C在证明人陈某红的见证下签订了《翻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经父亲杨A、母亲王A同意,由女儿杨B、儿子杨C共同协商翻建房屋。杨B占总面积的五分之一(44.8平米),杨C占总面积的五分之四(179.2平米),杨B从东头盖起,各自支付翻盖新房的费用,其中杨C五分之四、杨B五分之一,杨C、杨B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且有证明人陈某红签名。

杨A、王A对上述协议表示认可。2013年6月21日,杨B和杨C(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合同书,进行房屋翻建。现双方在原宅基地院内翻建后,各加盖了四层,双方认可杨B房屋占地面积为44.8平方米,其余为杨C房屋占地面积。

在盖好房屋后因为共用一块电表,杨B和杨C产生矛盾,杨C将杨B电线剪断,多次打架,无法正常生活,故杨B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6院内东边由北至南第一间房屋析产归杨B所有。

裁判结果:

审理中,杨C认可在翻建过程中,其父母为其翻建房屋部分出资。现双方已分成二个院子,杨B院子为一大间北房,杨C院内分二排建有六间北房,双方均各自加盖了四层房屋。

一审判决:

6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归杨B居住使用,其在此房上搭建的房屋亦归其居住使用;北房南排东数第二、三间归杨A、王A居住使用;北房南排东数第四间、北房北排东数第二、三、四间归杨C居住使用,在北房南排第二、三、四间及北房北排第二、三、四间上所搭建房屋归杨C居住使用(以上房屋均无批示)。

二审判决: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驳回杨B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一、分家析产的法律性质
对分家析产的法律性质,法律未有明文规定,理论探讨也不多见,多为个案由审判实践判定。关于分家的法律性质,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分家是一种赠与性,即父母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赠与给子女。另一种观点认为,分家是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应当认为分家是赠与与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两种法律行为的结合。

根据实际情况,分家是原来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中的家庭成员之间,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家庭,而将原有家庭财产分成份额给分家后的各个家庭所有的一种法律行为。至于财产所有权如何变更,则根据财产所有权原有的状况,发生赠与或分割的问题。如果用于分家的财产属父母所有,则属父母对其所有的财产以赠与方式处分的问题;如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则属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如家庭财产中既有父母所有的财产,又有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则赠与、分割均包括在内。

二、分家析产的前提

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存在家庭共有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形成家庭共有财产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家庭共有财产取得的法律事实。

家庭成员有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或是基于家庭成员的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或家庭成员将收入交归家庭共有等等。

2、具有一定的家庭结构。

由夫妻与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家庭一般没有家庭共有财产,即使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只有夫妻共有财产,而没有家庭共有财产(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除外);只有三代或三代以上共同生活的大家庭,或夫妻与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家庭,并且共同生产经营,或家庭成员将收入交归家庭共有等才出现家庭共有财产。

三、谁有权提出分家析产?

有权提出分家析产的人为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又该如何认定呢?

家庭成员包括在同一家庭生活的夫妻、父母、子女及其他成员,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兄弟姐妹等。

共有财产关系的形成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如家庭成员共同生产经营,或家庭成员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或家庭成员将收入交归家庭,或共同购置家庭财产等。如果不存在形成共有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家庭成员之间就不存在共有财产关系。

因此,只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尽了义务的家庭成员,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未成年家庭成员一般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没有尽过义务,如果没有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的事实,则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

四、本案分析

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讼争的焦点为杨B是否有权利以共有人的身份主张分割家庭共有财产。1988年杨A、王A取得建房许可证,对原有房屋进行翻建,杨B系家庭成员之一,但其在婚后一直未在6院居住,直至2013年翻建完房屋才回来居住。

杨B以分家析产为由要求将6院内东边由北至南第一间房屋析产归其所有,但杨B提交的《翻房协议书》系其与杨C在翻建房屋中对出资比例的约定,仅能证明杨B出资的情况,并非分家协议,不能以此作为确定所有权的根据。

另外,家庭共有关系的存在是家庭共有财产存在的前提,只有在家庭关系解体后才可能出现家庭共有财产分割问题。并且,上述房屋翻建系在以杨A、王A为使用权人的宅基地上进行,杨A、王A作为6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同意分割房产,且该房建设未经合法审批,杨B仅以自己在翻建房屋中有出资为由主张所有权,依据不足,杨B的投入今后可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权利。

文|秦梦菲

编辑|王琰

导读:分家,顾名思义,把一个家分开,分成若干个家。一个完整的家解体,几个新的家庭成立。分家主要是分财产。财产中,主要分固定资产和资金。俗话说:“树大分杈,子大分家。”由此可见,在以前漫长的时代里,“分家”是常见的现象。

经典案例:

1988年6月25日,申请人杨A获得《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原有房屋有北房5间,西房1间,房院尺寸东西长16米,南北宽14米。

2013年,杨B和杨C在证明人陈某红的见证下签订了《翻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经父亲杨A、母亲王A同意,由女儿杨B、儿子杨C共同协商翻建房屋。杨B占总面积的五分之一(44.8平米),杨C占总面积的五分之四(179.2平米),杨B从东头盖起,各自支付翻盖新房的费用,其中杨C五分之四、杨B五分之一,杨C、杨B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且有证明人陈某红签名。

杨A、王A对上述协议表示认可。2013年6月21日,杨B和杨C(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合同书,进行房屋翻建。现双方在原宅基地院内翻建后,各加盖了四层,双方认可杨B房屋占地面积为44.8平方米,其余为杨C房屋占地面积。

在盖好房屋后因为共用一块电表,杨B和杨C产生矛盾,杨C将杨B电线剪断,多次打架,无法正常生活,故杨B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6院内东边由北至南第一间房屋析产归杨B所有。

裁判结果:

审理中,杨C认可在翻建过程中,其父母为其翻建房屋部分出资。现双方已分成二个院子,杨B院子为一大间北房,杨C院内分二排建有六间北房,双方均各自加盖了四层房屋。

一审判决:

6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归杨B居住使用,其在此房上搭建的房屋亦归其居住使用;北房南排东数第二、三间归杨A、王A居住使用;北房南排东数第四间、北房北排东数第二、三、四间归杨C居住使用,在北房南排第二、三、四间及北房北排第二、三、四间上所搭建房屋归杨C居住使用(以上房屋均无批示)。

二审判决: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驳回杨B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一、分家析产的法律性质
对分家析产的法律性质,法律未有明文规定,理论探讨也不多见,多为个案由审判实践判定。关于分家的法律性质,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分家是一种赠与性,即父母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赠与给子女。另一种观点认为,分家是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应当认为分家是赠与与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两种法律行为的结合。

根据实际情况,分家是原来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中的家庭成员之间,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家庭,而将原有家庭财产分成份额给分家后的各个家庭所有的一种法律行为。至于财产所有权如何变更,则根据财产所有权原有的状况,发生赠与或分割的问题。如果用于分家的财产属父母所有,则属父母对其所有的财产以赠与方式处分的问题;如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则属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如家庭财产中既有父母所有的财产,又有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则赠与、分割均包括在内。

二、分家析产的前提

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存在家庭共有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形成家庭共有财产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家庭共有财产取得的法律事实。

家庭成员有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或是基于家庭成员的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或家庭成员将收入交归家庭共有等等。

2、具有一定的家庭结构。

由夫妻与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家庭一般没有家庭共有财产,即使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只有夫妻共有财产,而没有家庭共有财产(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除外);只有三代或三代以上共同生活的大家庭,或夫妻与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家庭,并且共同生产经营,或家庭成员将收入交归家庭共有等才出现家庭共有财产。

三、谁有权提出分家析产?

有权提出分家析产的人为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又该如何认定呢?

家庭成员包括在同一家庭生活的夫妻、父母、子女及其他成员,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兄弟姐妹等。

共有财产关系的形成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如家庭成员共同生产经营,或家庭成员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或家庭成员将收入交归家庭,或共同购置家庭财产等。如果不存在形成共有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家庭成员之间就不存在共有财产关系。

因此,只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尽了义务的家庭成员,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未成年家庭成员一般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没有尽过义务,如果没有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的事实,则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

四、本案分析

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讼争的焦点为杨B是否有权利以共有人的身份主张分割家庭共有财产。1988年杨A、王A取得建房许可证,对原有房屋进行翻建,杨B系家庭成员之一,但其在婚后一直未在6院居住,直至2013年翻建完房屋才回来居住。

杨B以分家析产为由要求将6院内东边由北至南第一间房屋析产归其所有,但杨B提交的《翻房协议书》系其与杨C在翻建房屋中对出资比例的约定,仅能证明杨B出资的情况,并非分家协议,不能以此作为确定所有权的根据。

另外,家庭共有关系的存在是家庭共有财产存在的前提,只有在家庭关系解体后才可能出现家庭共有财产分割问题。并且,上述房屋翻建系在以杨A、王A为使用权人的宅基地上进行,杨A、王A作为6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同意分割房产,且该房建设未经合法审批,杨B仅以自己在翻建房屋中有出资为由主张所有权,依据不足,杨B的投入今后可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权利。

 

【案情简介】

原告王保国、王保军与被告王保华是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母亲,分别在2014年12月5日和2009年1月17日去世。1995年1月25日,其父亲向国土管理所购买了一处房产,后原、被告与父母共同出资在该地块上建起二层房屋,房屋底层为商铺,二层为住宅。

1996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父母的主持下进行分家、析产,并签订“分家情况分单”。“分家情况分单”载明了经父母及三个儿子充分协商后对房屋、土地、店宇、家具等共同财产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的具体方案,其中第(五)条约定:“本案讼争房屋分配问题:

(1)王保华其本人意见坚决不要涉案房屋、段上鱼塘、果树、一切债务;对父、母在世时我也不负担生活费、医药费、百年归寿费。

(2)王保华本人意见:涉案房屋补偿其6000元,鱼塘补偿其6500元,合计7500元。

(3)王保华退出后,涉案房屋债务由继承人(王保国、王保军)承担,由两人进行协商分担。但父、母亲还在世时继承人无权使用底层商铺,所有权由父、母管业,父母不在世后,由两人协商解决。”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后,被告按协议取得了补偿款。原告王保军出资加建了第三层房屋。

2014年7月,其父亲又写下意见书,其主要内容为其夫妻生下三子三女,在分家时已有分单规定分担父亲生活、医药、百年丧葬费、平时母亲生病医药费等事项,但各有不同执行,因此宣布各兄弟手持分家分单取消无效;涉案房屋应保留,任何兄弟不得争用及变卖,只可出租。

2014年12月5日其父亲去世,两原告对房屋进行管理、使用。被告认为房屋是父亲的,以前原告托父亲向其借了钱,也写有借条,父亲死后原告不认账,所以把店铺上锁,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使用权人为两原告。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认为:

原、被告及其父、母签订的“分家情况分单”,是当事人就家庭共有财产在经过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自愿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其分家析产的方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分家析产协议已执行多年,应予以维护。

原、被告的父亲在分家析产协议执行多年后,又单方写下具有遗嘱性质的意见书,否定分家析产协议的效力,该意见书无效。两原告请求按分家析产协议确认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是在其父亲强迫下签订的,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京创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分家情况分单”的性质和效力。

(一)“分家情况分单”的性质

分家析产协议是为了分开生活,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协议,内容一般包括家庭共有资产分配、债务承担、老人赡养等。分家析产协议生效后,处分财产的行为完成,当事人不能反悔,不能撤销和变更,除非当事人协商一致。

在现实生活中,分家析产协议常常和遗嘱、赠与相混淆。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个人的财产或其他事务所做的个人处分。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的行为。遗嘱和赠与是财产所有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分家析产协议需要家庭共有财产人协商一致后形成。

遗嘱和赠与的处分客体是遗嘱人和赠与人个人所有的财产,而分家协议处理的既有个人财产也有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遗嘱在形式上有公证遗嘱、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多种形式,赠与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分家析产协议主要是书面形式。遗嘱在法律适用上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根据法定继承的顺序或者遗嘱继承的顺序和形式进行继承,赠与主要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家析产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关于共有财产的规定,通常根据共有人数、需求等进行分家析产。

本案中,“分家情况分单”是原、被告及其父母针对家庭共有财产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的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分家析产协议。

(二)“分家情况分单”的效力

对于本案的分家析产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主张该分家析产协议是在其父亲的强迫下签订的,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分家析产协议在财产共有的家庭成员签订之后即已生效,涉及财产已由家庭共有财产分配为个人所有,这也是分家析产协议在效力与遗嘱、赠与相区别的独特的地方。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但遗嘱人在生前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并内容有相抵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同时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关于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还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即未经公证的赠与、或非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以前无需任何理由均可撤销赠与的权利。

根据前述分析,本案的“分家情况分单”在性质上属于分家析产协议,已经过家庭成员自愿签名后生效,涉及的家庭共有财产已分配为个人所有,除非家庭成员同意否则不能撤销。其父在分家协议执行多年之后另立一份具有遗嘱性质的自书,该自书涉及处分的是已归他人所有的个人财产,因此该自书无效,不影响分家析产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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