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学习网

股票入门基础知识,股票基本知识 - - 767股票学习网!

合伙制基金 税负(合伙制基金)

2023-05-13 14:19分类:炒股入门 阅读:

CFIC导读:

8月30日,创投圈有一个段子刷屏了:创投有机会就吹自己的成功案例,动辄赚几百倍,结果LP(投资人)没信,税务局信了……

事情缘起于近期国税总局稽查局对各地2018年股权转让的检查工作。在检查中,国税总局发现一些地方政府对投资类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按照20%的所得税率征税,这不符合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按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要求地方纠错。

然而基金君在采访中发现,目前全国部分地方政府为了吸引私募基金落户,采用20%的优惠税率。如果地方最终按要求纠错整改,由于绝大多数投资回报均高于35%的税率线,有限合伙基金的个人LP将面临70%左右的税负增幅。

创投税收政策面临纠错调整

基金君拿到的一份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的文件显示,此次指导意见下发,主要是针对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中各地反映的一些政策适用问题,要求有违规行为的地方税局予以纠正。

关于个人所得税,意见显示,有些地方政府为发展经济、引进投资类企业,自行规定投资类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通常所说的“个人LP”),按照税率20%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所得应按“先分后税”原则,按照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文件也明确了对合伙企业个人LP的征收方式,表示适用自行申报的征收方式,不适用代扣代缴的征收方式。据基金君了解的情况,目前有的合伙型基金是为个人LP代缴所得税的。

调整后的创投税率最高35%

那么如果严格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的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对有限合伙基金的个人LP征税,会增加多少税负呢?

按照“先分后税”原则,假设一家有限合伙基金共有5位个人LP,且出资比例相同,均为20%,最终扣除成本、费用及损失的总投资收益为1000万元,那么分到个人LP手中,每人200万元。

按照上面的税率表,每位LP的应纳税所得额约65.625万元。如果按照20%的税率征税,所得的200万元只需要缴纳40万元。而随着投资收益越多,超过10万元的部分越大,按照35%的税率所缴纳的部分数额就越大,个人LP的税负也越高。

在基金君所了解的情况中,机构倾向于认为按照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其实就相当于将税率提升至35%。因为私募投资本身就要求100万元起投,而参与私募投资的个人LP均为高净值人群,很多机构的起投点甚至设在300万或500万,一旦项目投资成功获得回报,高于10万元的部分将占大头,因此税负多少,主要由最高极距的税率决定。

VC/PE业内人士怎么看?

8月30日,此消息一出,立即在一级市场投资圈刷屏,基金君也多方询问了业内人士意见,关于创投税收的税率征收标准,各地有自己统一的口径,但大部分地方以20%为主。在北上深三地,目前仅有深圳采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北京一家国企背景的PE子机构合伙人认为,地方政府此前擅作主张的做法一直存在风险。“如果以20%的税率征税,按理来说应取收入全额,而不应该扣除成本、费用等,如果是收入净额再按20%征税,可能被认为存在逃税嫌疑。”

北京某初创PE合伙人表示,北京目前是按照20%的税率征税,因此对此次税率提高更是十分关注。

上海一位股权投资专业人士表示,其实去年国税便发文提出过这个问题,但有的地税并未按严格按要求执行,此次在国税在稽查中再次发现问题,因此提出意见。据该人士透露,目前上海、天津、西藏均存在被国税纠错的情况。“现在很多地方政府也扛着压力,尤其是主推基金小镇的地方,听说相关部门也正在不断沟通协调,但目前还不知道具体结果。”

至于是否会全国统一执行,该人士认为不太现实,“全国统一实施阻力太大,而且也会让国家此前大力推广的针对创投的税收优惠落空。”不过该人士也表示,非常担心具体的执行已经在路上,“如果真按这个实施,那机构就没什么可赚的了,可能会将行业推回到个人代持的老路上。”

上海另一家PE机构的合伙人表示,今年年初在上海注册有限合伙基金时就听说过此事,“没当真,不相信会这样。最终还是要看地方如何执行,希望相关部门尽早明确。”

据深圳某政府引导基金的负责人透露,深圳对于有限合伙基金的个人LP一直是按照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进行征税的。“去年我参与清算的一家小型合伙基金是这样操作的,其它地方有不同的制度,此外基金还要缴纳6%的增值税。”

财税专业人士怎么说?

对于中央和地方所采取的不同做法,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财税合伙人赵卫刚在接受基金君采访时表示,关于合伙企业的纳税规定,财税159号文规定得很清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纳税。如果比照“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就是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在实际执行中,地方出于一些考虑,比如招商引资等,因此对投资类合伙企业的税率有所放松,比如以投资所得的20%税率征税。他们的做法有一些道理,比如个人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是被动性质的,不是生产经营所得,而且私募基金和一般进行生产、销售的工商企业也存在不一样的地方,它是投资性质的,有特殊性,仅仅按照合伙企业的形式把它当作一般工商企业对待是否合理性,这个问题值得商榷。

但从中央层面来说,合伙企业是“先分后税”,征税额是收入减去成本、费用等,这样的情况下税率就应该是35%,如果以被动投资的性质按20%征税,那应该是不允许减免相关成本和费用的。因此在此次总局的稽查中,认为地方的一些行为不符合税收法规,提出纠正。

赵卫刚表示,这个问题其实多年来一直存在,双方基于不同的立场和看法也在博弈,至于新的动向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建议业内机构及投资人暂时先采取观望态度,不要急于下结论。

作者: 凌云

本文来源: 中国基金报

关于创投行业税负,国税总局究竟说了什么?

2018年8月30日,国税总局进行2018年第三季度税收政策解读。

期间,国税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叶霖儿回答了一个有关自然人在合伙企业股权转让行为中所得适用税率的问题。

随后,创投行业关于“税负暴增“的担忧开始刷屏,有人称其为行业“至暗时刻”。

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税负真的要增加?

至少,目前还没有定论。相反,在今天的税收政策解读中强调,针对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的税收优惠范围扩大还会在全国推广。

国税总局究竟说了什么?

图片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引起业界关注的核心问题是合伙企业发生股权转让行为,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应该按照什么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8月30日,叶霖儿在回答有关问题时表示:

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其纳税人,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根据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其自然人合伙人的分配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目前,“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使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其中,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以上的级进税率是35%。由于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规模动辄亿元,退出后LP分到10万以上收入是常态。

这一调整的背景是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在2018年股权转让稽查工作中发现,有些地方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引进投资类企业,自行规定投资类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按照“利息、姑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征收个人所得税。

从20%到35%,这也是“创投基金税负暴增”一说的来源。

真的要给合伙人增税?

围绕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争议存在已久。根本的原因是地方税务的优惠政策并未在全国层面上有纳税管理文件支持。国税地税合并的大背景下,此类操作无法可依,可能会被要求整改。

2014年,国务院就曾发布《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文件),要求调整规范税收优惠政策。

部分地方随后一度调整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优惠政策,将相关税率从20%调整为5%-35%。

例如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在2015年2月发布《关于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停止执行地方性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温馨提示》调整相关税率。当时创投基金业内反响激烈。

几个月后,李总理提出“要用政府税收减法,换取‘双创’新动能加法”。 随之,国务院发布《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文),更大范围内的税率调整暂停。

2018年这一次,国税总局并没有发布公开通知文件,地方现有的税收文件也并没有宣布废止。即使调整,远未落地。

创投税收优惠范围扩大

在8月30日的政策解读中,国税总局用更大篇幅强调了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扩大。

2017年,财政部、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规定对包括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和苏州工业园区等“8+1”试点地区实施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

2018年4月25日,国常会决定将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优惠政策。

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其中,天使投资个人投资于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举例说明

某合伙创投企业2016年9月1日投资于A初创科技型企业500万元,截至2018年9月1日,该投资符合投资抵扣税收优惠相关条件(假设无其他符合投资抵扣税收优惠的投资)。张某是该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2018年12月31日,张某对该合伙创投企业实缴出资300万元,占全部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的5%。该合伙创投企业2018年度实现经营所得200万元,对张某的分配比例为3%。

张某2018年度实际抵扣投资额是多少?

该合伙创投企业截至2018年末,符合投资抵扣条件的投资共500万元,可抵扣投资额=500万元×70%=350万元。

张某对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为5%,则张某可抵扣投资额=350万元×5%=17.5万元。

2018年度张某自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200万元×3%=6万元<17.5万元

因此,张某2018年实际抵扣投资额为6万元(当年应纳税经营所得额为0),还有11.5万元(17.5万元-6万元)结转以后年度抵扣。

8月30日召开的国常会指出,减税降费是实施积极财政政策、保持宏观经济稳中向好的重要举措。今年以来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减税降费措施,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推动创业创新等积极效应不断显现

会议确定,在实施好已出台措施的同时,再推出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新举措。

一是对因去产能和调结构等政策性停产停业企业给予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对社保基金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给予税收减免、对涉农贷款量大的邮政储蓄银行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允许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3%税率缴纳增值税。

二是鼓励增加小微企业贷款,从今年9月1日至2020年底,将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单户授信额度上限,由此前已确定的500万元进一步提高到1000万元。

三是为推动更高水平对外开放,鼓励和吸引境外资本参与国内经济发展,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政策期限暂定3年,完善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

采取上述措施,预计全年再减轻企业税负超过450亿元。会议要求,已定和新定的各项减税降费政策要尽快落实到位,国务院督查组和审计署要加强督查推动,各部门都要主动拿出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的措施,让企业和群众切实有感受。

听弦歌知雅意,这个只能自己去领悟了。

本文来源:陆家嘴杂志

加税切忌杀鸡取卵

创投机构30日遭遇一记重锤。

中午,一张截图在朋友圈流传。截图显示:替注册在上海的友商基金们默哀一下,据可靠消息,所有上海注册(不论在崇明还在哪)的有限合伙(不论是基金还是期权池),所有的合伙人(包括个人普通合伙人和个人有限合伙人)。自2018年某日起均按照35%的税率缴纳个税。如是,上海本土创投圈已死。

随后投中网报道称,税务总局不认可过去地税给基金LP的20%优惠税率,不仅税率要调整至35%,且此前的收入也要补缴,数额高的可达数亿元。

晚间,基金业协会紧急与国税总局沟通,表示欲争取有利于行业发展的税收制度。另据华尔街见闻报道,国家税务总局目前并没有向各地税务部门下达明确的补缴所得税通知或者要求。

不过,部分地区有限合伙持股平台转让股权按20%征税的优惠政策可能被终结,今后将按照个体工商户的标准征收累进税,最高税率高达35%。

值得注意的是,有限合伙人持股平台转让股权按个体工商户的标准征收累进税早已于2016年在天津执行,本次仅针对上海等部分地区。业内人士分析,继天津和上海之后,这一规定或将在全国大范围推行。

事情缘起

事实上,国税总局对创投基金缴纳个税的规定一直是5%-35%。但各地方政府为了吸引创投基金,不约而同地把缴纳个税的税率定为20%上下。

此举不难理解,基金的规模大多至少在1亿人民币以上,争取更多的基金落地,不管是对地方税收,还是对当地双创的发展都大有帮助。

事情在2018年3月开始起了变化。1994年7月1日起,国税地税正式分开。而2018年3月13日,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方案提出,国务院将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将省级和省级以下的国税地税机构合并。

新政的缘起和国税地税时隔24年又走到了一起不无关系。

哀声一片

消息一出,创投市场哀鸿遍野。

有圈内人士调侃称,“那些明星头部VC有机会就吹自己的成功案例,动辄赚几百倍,结果LP没信,税务局信了。”

另有人士感觉事情已成定局,悲伤和愤怒都已无用,还是多想想对策吧,“GP就别想了,先忙着哄LP爸爸吧,否则没人愿意出钱了。”

这件事对LP影响到底有多大?

有财务专家向创业家&i黑马举了这样一个例子:

假设一项目的投资成本是100万,该项目效益不错,投资机构最终连本带利共收回了300万。

再假设该投资机构共有六位合伙人,分别是:李三、刘四、ABC有限公司、王五、XYZ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GP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资5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10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

按照出资额计算得出的分配比例,六位合伙人的收益分别约为:29.6万元、29.6万元、17.8万元、59.3万元、17.8万元,5.9万元。按原来的个人出资者需要缴纳20%的个税,减去个税,六位合伙人的收益分别约为:23.7万元、23.7万元、17.8万元、47.4万元、17.8万元、5.9万元。

若此政策真的施行,带来的影响是个人税率从20%提高至35%。如此一来,六位出资人的收益分别是:19.2万元,19.2万元、17.8万元、38.5万元、17.8万元、5.9万元。

也就是说,35%相比20%税率的差异,让三位个人出资者的收益分别减少了4.4万元、4.4万元、8.9万元。

值得一提的是,一般投资机构的投资额远超于上述例子中所举例的额度,如若出资额增大,或遇到亏损甚至倒闭的项目,资金受损情况会更为严重。

影响几何

这一政策如若真的施行,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创业家&i黑马就此与多位投资人聊了聊,把他们的观点梳理如下:

第一,LP出资意愿降低,出资人变少。

这使得市场化的LP投私募基金的收益率降低,导致市场化LP的出资意愿进一步降低,寻求其它投资渠道。

另外,过去几年,中国的高净值人群是在逐步增加对一级市场的配置,这对双创本是利好,但此税收政策一出,再加上一级市场流动性差的问题,LP的理财人群将随之发生变化,让很多人更慎重考虑是否要做LP。

第二,部分GP被淘汰,GP激励机制受影响。

这很可能导致只有头部的、具有极高收益率的基金才能够募到资。以后,原来一级市场上小的投资机构募资机会将越来越小。因为,这一税收政策出台,投资机构的收益率要提高70%才能补平LP的损失。未来创投资金可能愈发减少,头部基金愈发突出,头部基金拥有更多选择权,收益率低的基金面临的环境将更为恶劣。

另外,这可能导致GP通过Carry赚得钱减少,使GP设置更高的管理费,利益机制会倾向于变成“多赚管理费就行了,反正Carry又分不了多少钱”这样一种病态业态,是种非常不好的导向,如此一来出资人的意愿会进一步降低,形成恶性循环。

第三,代持现象将增多。

既然个人通过有限合伙的方式入资收益会降低,那么这群人会另寻出路,通过找一个公司代持入股。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代持具有很大的风险。

第四,人民币基金的市场竞争力会削弱,募资也会更难。

在一级市场上,美元基金和人民币基金是竞争状态,但由于美元基金是离岸的,其主体在境外,税收也是按照境外税率缴纳的,所以这一税收政策将使得人民币基金的整体竞争力下降。另外,这将直接导致人民币基金募资更难,可投资金进一步减少,进而影响到企业的融资。

第五,对中后期基金影响巨大,可能逐步传导到早期天使基金。

英诺天使基金创始合伙人李竹对创业家&i黑马表示,天使基金的退出渠道比较多,募资规模较小,但如果中后期的投资机构已经消亡、退化、萎缩,早期的天使基金肯定也会受到影响,最终影响到一级市场的信心。

第六,或将影响中国经济转型和科技创新。

“目前,国家正在进行供给侧改革,经济结构的变化,只能靠创新。而创业投资是供给侧改革的关键一环,能够给企业家提供资金,将技术、产品、市场、组织、资源等要素重新组合,这对中国经济转型有重要影响。本来,现在有民间资金外流投资的趋势,如果税收政策影响了创业投资的供给,将对整个中国的经济转型和科技创新非常不利。”李竹对创业家&i黑马称。

第七,这一政策或影响信心。

“过去几年双创积累下来的大好形势可能会毁于一旦,双创可能会进入低谷期。现在,不怕国际形势复杂多变,最怕的就是中国人自己没有信心。”一位投资人感叹道。

第八,如今,中国的债务、间接融资比例本来就较大,国家一直在鼓励企业加大直接融资比例。“目前,中国的二级市场已经有所收紧,如果一级市场也萎缩,那么‘去杠杆’、‘ 加大直接融资比例’就成为了一句空话。”一位业内人士称。

所以,国家的税收政策应该给予足够的鼓励。而美国硅谷之所以发展起来,很关键的一点是税收政策对承担风险的创业投资倾斜。

恐慌蔓延

在过去一段时间,恐慌在资本圈蔓延。

一方面是,资管新规要求合格投资者近三年平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这意味着,门槛更高了。

另一方面是募资难。有统计显示,2017年完成募集的基金规模为2469亿美元,比2016年的2610亿美元环比下降5.4%,募资缺口明显。根据清科研究中心统计,2018年第一季度中外创投机构共新募集148支可投资于中国大陆的基金,同比下降25.6%,披露募资规模的136支基金新增可投资于中国大陆的资本量为296.96亿元人民币,同比下降53.6%。

但不要以为募资难仅局限在中小机构上,就连PE巨头也是如此。近日,东方富海董事长陈玮在一次论坛上表示,入行19年,现在是最难时刻,他说,东方富海刚完成了40亿的募资,原来募资只需要3个月,最长5个月,这次募资却用了13个月。

而税收再加重的话,对创投圈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一位投资人向创业家&i黑马指出,“上半年连续推动鼓励创投政策扶持与减税;现在推出这一政策,有一定的不合逻辑性;创投是和科技发展相伴成长的。”

“中国经济要想走出目前的困境,重要的举措之一,就是要减税。增加对基金LP的征税跟大趋势是矛盾的,如果真的执行下去可能会造成杀鸡取卵的结果。”另外一位投资人对创业家&i黑马表示。

创业黑马董事长牛文文认为,“创业和投资是一枚硬币的两个方面。在中国经济下行的当口,早期创新创业势头已有所放缓,融资难的局面已经形成,创新创业企业日子本来就很难过。在这种情况下假如早期投资机构负担加重,必将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创新创业。”

本文来源:i黑马原创

作者:曹珂、常皓靖

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税收问题研究

原创‖高金平(原载《税务研究》2018/9)

自2019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个人通过合伙制创投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可选择按比例税率20%或五级超额累进税率5%-35%计算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税收问题研究

【摘要】:合伙制因其具有公司制和信托制不可替代的优越性,深得投资人的青睐。合伙制组织形式最初应用于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企业,后来被广泛应用于股权投资和嵌套式合伙架构的股权投资基金。随着合伙制度实践的不断探索,我国将合伙企业比照“个体工商户”征税的基础理论已明显不适应合伙制组织形式的实际情况,税收政策与税收征管问题日益凸显,亟需修订和完善。本文对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与股权投资分别征税提出设想,并从制度设计和税收征管两个层面进行了可行性探讨,对合伙企业税收制度存在的其他问题,一并提出改革与完善建议。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规定,为公平税负,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兴办企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下称91号文)确立了“先分后税”的合伙人所得税制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下称159号文)进一步明确,合伙企业实现的所得,无论利润分配与否,均按照合伙比例计算各合伙人的应税所得。其中,法人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自然人合伙人根据所得的性质分别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政策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01存在问题

1合伙人所得适用政策问题

依据159号文,无论合伙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对合伙企业均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这将导致法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执行个体工商户政策。目前个体工商户税前扣除办法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存在差异,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企业(不含保险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得超过交易额的5%,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而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无扣除限额的规定,实务中某些直销企业通过成立合伙企业经销产品,将佣金改由合伙企业列支,从而规避佣金税前扣除限制,导致税收流失。

2合伙企业从事股权投资的征税问题

合伙制因其具有公司制和信托制不可替代的优越性,深得投资人的青睐。现行税制下,对于合伙人直接投资与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投资存在计税口径不统一、重复征税、税收优惠待遇不公等诸多问题,严重制约了投资者的积极性。

合伙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取得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股息红利所得不计入合伙企业收入而是直接作为合伙人所得征税,其中个人合伙人按20%征收个人所得税,法人征收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则需并入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总额,导致个人合伙人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出现差别税收待遇,即个人直接投资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税适用税率20%,而间接投资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时则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由于上述两种收入征税方式的不同,使得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亏损的情况下,依然需要就“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所得税。虽然该情形可以解释为个人所得税在分类税制下应就不同类型的所得分别纳税,但是该政策会引申出许多问题,例如:个人以定增或二级市场购买上市公司股票再转让免征个人所得税,而通过合伙企业定增或买卖股票,则需按5%-35%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纳税义务截然不同,税负严重不公。同样,当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通过境内合伙企业投资标的公司并间接转让标的公司股权时,通常会将合伙企业认定为其在境内的常设机构,并就股权转让所得并入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按比例征收企业所得税,而QFLP直接投资境内标的公司并转让股权时,只需转让所得按10%缴纳预提所得税,税负迥异。

不仅如此,股息红利所得在“穿透”确认前提下还不能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股息红利免税优惠限于直接投资情形,对于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投资的,不能享受免税优惠,导致已完税的股息红利再次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方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规定的持有上市公司及新三板股票取得股息红利差别化税收待遇只针对个人直接持有股票,对于个人通过合伙企业直接股票取得有股息红利是否适用存在很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如果遵循国税函[2001]84号文件穿透的原理与规定,合伙企业相当于税收透明体,其存在与否均不影响自然人对于税收优惠的适用,因此可以适用差别化税收待遇。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税法未明确规定个人通过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股息红利可以适用差别化税收待遇的情况下,不能类推适用此优惠。实务中,各地税务机关按后者执行居多,导致个人在直接投资与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投资之间存在较大的税负差异,重复征税问题突出。

3合伙企业从事债权投资的征税问题

与股息红利类似,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放贷取得的利息收入由自然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扣除融资成本,导致合伙企业以债务融资方式筹集资金对外进行债权投资时,出现利息收入由合伙人征税,而利息支出却在合伙企业扣除。这部分利息支出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无关,理论上不得冲减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于一家专门从事债权投资的合伙企业,要求合伙人按照利息收入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利息支出却不能在税前扣除,显然是不合理的。

4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之间交易公允性问题

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之间的业务往来除投资关系外,还可能发生资产买卖、提供劳务、财产租赁、资金借贷、特许权许可等业务,对上述业务是否需视为关联方交易而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收入和成本,并据此进行税务处理争议较大。与之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合伙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合伙企业出资时,能否比照对自然人或公司制企业对外出资适用递延纳税政策有待进一步明确。

5适用税收优惠的法人合伙人收入总额口径问题

税法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的居民企业,其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需达到60%;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鼓励类项目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需达到70%。当上述享受所得税优惠的居民企业投资于合伙企业时,如何计算上述收入比例存在争议,是按照居民企业的分配比例乘以合伙企业的收入总额并入收入总额,还是按照居民企业从合伙企业分配的所得并入收入总额,税法没有规定,出现政策真空。

6合伙企业的扣缴义务问题

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由合伙企业代为填报,但合伙企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扣缴义务人。当个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时,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应由支付应纳税所得额的一方负责代扣代缴,而支付应纳税所得额的被投资企业并不掌握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信息,因此,无法履行扣缴义务。在合伙企业无法定扣缴义务的情况下,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存在税款流失风险。

此外,合伙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个人从合伙企业实际取得分配时间完全脱节,也给合伙人自行申报所得税带来困难。

02成因分析

合伙企业在出资方式、运营模式、责任承担等方面有着公司无法比拟的优势,但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在税收上存在的上述问题,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合伙制组织形式的运用。追根溯源,主要有以下原因:

1纳税主体与收入性质定位模糊

根据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设计原理,合伙企业是会计主体,但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主体。对于合伙企业在收入分类、收入性质、税收优惠等方面的执行存在口径不统一,甚至自相矛盾。以税收优惠为例,财税[2017]38号文件规定,法人合伙人与个人合伙人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当满足一定条件时,法人合伙人与个人合伙人可以用投资额抵扣合伙企业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这里合伙企业在税收上被视为透明体,可由合伙人穿透适用,但是,大部分情况下,合伙企业税收优惠不允许穿透适用,例如居民企业通过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息不能享受免税优惠,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投资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不能享受股息红利差别化税收待遇,导致纳税人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投资加重了税收负担。

2政策制定未与相关法律匹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于2006年修订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明确了法人可以作为合伙人,同时引入了有限合伙人的概念。有限合伙制将人合与资合有机统一的特点,得到风投、私募投资者的青睐,但税法并未将代表合伙人对外进行股权投资的合伙企业与专门从事生产经营的合伙企业相区分。

根据《合伙企业法》,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事务的执行、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等方面有着显著的区别,而在税收待遇上,目前尚未根据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经济属性差异做区分。有限合伙源于“康曼达”,是资本与劳务的结合。LP不参与合伙企业的任何实质经营,不执行合伙事务,仅是财务投资者,其性质更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因资本性投入取得的收益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有质的区别。因此,有观点认为LP出资合伙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比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实务中确有少数税务机关擅自对GP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税,对LP所得比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

03外国税制借鉴

纵观各国税制,关于合伙企业的税收定位,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非实体模式,不将合伙企业作为纳税主体,常见于英美等非成文法系国家;二是实体模式,将合伙企业作为纳税主体看待,如法德等成文法系国家;三是准实体模式,合伙企业不被作为纳税主体,但需将合伙企业作为收入与成本核算主体,核算出的净收益在合伙人之间纳税,如我国。实务中,实体模式对信息系统要求较低,显著减少了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成本,但税收优惠待遇不公平,重复征税问题突出。非实体模式和准实体模式免去了合伙企业层面的课税,丰富了所得税课征模式和纳税人的选择余地,也与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现行税收规定协调一致,但对税收征管有较高的要求。

美国对合伙企业还确定了流经规则,即合伙企业本身并非纳税实体,其所有收入和支出均应根据有限合伙企业成立时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契约所规定的比例直接分配给合伙人。各合伙人是最终纳税主体,各项收入和支出“流经”到各合伙人的账户上时,不仅要将相应的数额计入合伙人的账户中进行核算,而且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配到的所得的种类也会相应保留其属性。根据美国的流经原则,合伙企业向合伙人传递的并非经过收入成本核算以后的应纳税所得额,而是直接将收入、成本金额按合伙比例传递至合伙人,且保留了所得的性质,使合伙企业在税收上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穿透。

04政策建议

1对合伙企业的征税原则重新定位

立足于当前的税收征管发展、信息化共享程度以及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水平,我国合伙企业尚不具备完全适用非实体模式的征纳基础,尤其对于商贸服务业务的收支核算,因过于琐细很难清晰区分并上传至合伙人,但随着三证合一及相关部门数据信息的实时共享,股权投资业务的链条式核算与管理能力已基本具备。因此,建议根据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及所得性质分别确定征税原则。

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经营的载体,可继续沿用现行“先分后税”的准实体模式。在计算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充分考虑法人合伙人的企业属性,在对合伙企业收入确认、成本费用扣除等方面的政策制定上可与《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对于专门从事投资业务(含股权投资、债权投资,下同)的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更类似于合伙人对外投资的“管道”,从性质和根源上都应视为股东直接投资,因此可适用非实体模式并借鉴美国的流经规则,将合伙企业定位为税收透明体。

对于兼营商贸服务业务与投资业务的合伙企业,因合伙企业已经具有了经营载体的属性,另从简化核算的角度考虑,对其股权投资业务也一并在合伙企业层面核算,即归类于准实体模式。但是,对此类可以兼营两类业务的合伙企业,必须采取查账征收,禁止采取核定征收方式,以免税收流失。

2明确合伙企业从事投资业务的穿透原则

从支持合伙企业的发展与税收中性的原则考虑,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进行投资与合伙人直接对外投资应适用同等税收待遇,既要避免重复征税,又要避免纳税人围绕税收选择组织形式。基于此,在对合伙企业专营投资业务适用非实体模式的前提下,可进一步明确合伙企业仅是法律上的投资主体,在税收上可以被完全穿透,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投资与直接投资享受相同的税收优惠,不会因合伙企业的存在而增加税负。明确穿透原则,可以从根源上解决上述现存问题。例如,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个人合伙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差别化的税收优惠,法人合伙人可以享受免税优惠。又如,个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无论是GP或LP,将均按“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再如,境外机构通过境内有限合伙从事股权投资转让标的公司股权时,应视为直接投资,按10%扣缴预提所得税。

在适用穿透原则计算合伙人投资所得时,需要解决每位合伙人收入、成本与收益的分配,以及合伙人投资成本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成本不一致等问题,为此,合伙企业可采取下列核算办法:

1.以每位合伙人为核算主体,合伙企业为每位合伙人分别设立账套,分别计算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额、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投资成本。

2.合伙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含股息利息红利所得与股权转让所得,下同)按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时合伙人的实缴出资占比分摊计入合伙人账户。

3.合伙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按每位合伙人的实缴出资占比在各合伙人账套中分摊。

4.合伙人融资后通过合伙企业对外进行债权投资,因属于合伙人自身的融资行为,其融资成本不在账套内核算。

5.合伙企业核算每位个人合伙人账套中的所得后按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可按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个人合伙人账套中发生亏损的,可以用该账套未来的盈利弥补,弥补期限不超过5年。法人合伙人账套中的投资收益或亏损直接计入法人合伙人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6.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按收入减去合伙人初始对合伙企业的出资金额确认所得,法人合伙人计入其投资收益,个人合伙人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合伙人股权投资账套平移至新合伙人。

3明确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在税收主体上的独立性

《合伙企业法》出台后,将合伙企业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由上述规定可以发现,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是纯粹的财务投资人,两者相对独立,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更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的关系,而普通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粘合度更强,合伙人将其资产转移给合伙企业后,权属虽然转移,但是风险依然共担。因此,从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紧密度及风险共担程度的视角分析,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交易应遵循独立性原则,普通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交易不需要遵循独立交易原则。但是,如果认可普通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交易可不按公允价确定损益与资产的计税基础,将存在很大的税负调控空间,也会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另需注意的是,合伙企业是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与合伙人或其他经济主体之间的交易等应税行为需要开具或取得增值税发票,合伙企业的解散也需经依法清算、清偿债务和剩余财产分配,财税[2000]91号文件中明确了合伙企业散伙前需要计算清算所得。因此,对于合伙人(不区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交易建议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流转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税种的处理。由此可以进一步明确,合伙人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于合伙企业可以适用财税[2014]116号、财税[2015]41号等文件规定的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

4明确合伙企业的扣缴义务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合伙企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具有决定权,因此应从法律层面明确合伙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扣缴义务,同时要求对未予扣缴个人所得科的所得赋予个人投资者主动纳税申报义务。对于个人合伙人设立两个及以上合伙企业的,在进行年度清算时,加强对其自行申报纳税的监管。对合伙企业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以及个人投资者的未税所得未办理纳税申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等规定处罚。

5对合伙企业与合伙人适用税种的衔接

合伙企业及合伙人涉及流转税、财产税、所得税,在明确其税收定位的基础上,需做好相关税种之间的衔接。从便于征管的角度考虑,建议保持现行合伙企业作为除所得税外其他税种纳税义务主体的现状;对于企业所得税,从计税原理和合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来看,所谓“先分后税”,均是对税法口径下应税所得净额的分配,法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实现的所得将并入合伙人应纳税所得总额一并享受税收优惠,其分子分母口径应当相同,即按照合伙企业分配比例计算收入并入法人的收入总额。

 

合伙制私募基金成立的条件:

(1)有限合伙企业由2人以上50人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4)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依据】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公司讯,北方稀土(600111)12月16日晚间公告,与包头市财政局及中国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签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三方拟共同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名称暂定为北方稀土臻誉产业高质量发展基金),在基金相关领域展开全面合作。基金将重点围绕稀土、环保领域进行投资。

https://www.saximi.com

上一篇:油服概念股一览表(页岩油概念股龙头)

下一篇:短线点金徐文明(短线点金速成)

相关推荐

返回顶部